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汎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淂公司)於民國95年9月4日為向原告借款,遂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9月4日起至120年9月4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7.09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汎淂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829,406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9,4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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