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2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指虎貳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253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手指虎2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上開各式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指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宅配資料、扣案手指虎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扣案手指虎2支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手指虎2支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得予以宣告沒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