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舒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8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舒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程舒鴻發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86號被告程舒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舒鴻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快車道起駛時,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劉曜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陽東街往中陽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劉曜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舒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曜萱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怠速靠右側尋找車位要停車,對方突然從我車左側超越我時,碰撞我車左後照鏡云云。2告訴人劉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1)本案肇事過程。(2)被告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劉曜萱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舒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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