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長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長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長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4號被告盧長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長佑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由女友 賴佳稜 向友人 黃宥臻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安街往逢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途經同市區福星路與文華路12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 曾林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曾㦤瑭,沿同市區福星路之外側車道自同方向駛至,欲左轉駛入文華路127巷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因而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致曾林麗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盧長佑肇事後,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恐遭查獲,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僅通知友人 簡培恩 到場處理,未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通知黃宥臻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長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林麗珠及黃宥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記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維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