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卿選任辯護人王琮鈞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奕卿於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往經貿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敏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怡岑 ,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前方,被告駕車超越林敏樺之機車時,其車輛右側車身突擦撞林敏樺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提告)。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且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外,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黃玉琴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敏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奕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敏樺發生事故,致林敏樺騎乘機車搭載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離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案發時就順順的駕駛,也沒有任何碰撞感或聽到碰撞聲,車子也沒有顯示任何警報,所以繼續行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林敏樺發生事故,致林敏樺騎乘機車搭
載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敏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至33頁)、事故現場拍攝照片3張、事故車輛外觀拍攝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37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當天開車行駛在西屯區中平路
直行,過了路口,從事後影像看,對方是騎車在我的右側,跟我同方向,行進過程中我沒有感覺到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就順順的駕駛,也沒有任何碰撞感或聽到碰撞聲,車子也沒有顯示任何警報,沒有感覺,我就一路開回家等語(偵卷第11至15、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開車過程中,並沒有感覺到我的車輛有與他人車輛碰撞,我的車如果車輛靠近,後照鏡會有紅燈亮起,但我當下不會刻意去注意後照鏡,從112年2月3日接到員警通知到同年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我的車都沒有任何維修,我的車沒有車損,也沒有刮痕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154至158頁),是以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車禍而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以該
畫面擷圖(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後直行在內側車道,林敏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兩車未保持適當並行間隔之距離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林敏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交錯後,被告仍持續行駛前進未停頓,林敏樺則向外側車道路邊停駛。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地點與林敏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交錯,過程中持續前進,並無減速或煞車之情形。證人林敏樺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碰撞後被告有停頓一下就馬上開走等語(偵卷第23、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碰撞時被告有停頓一下,就是從原本車速減一點點,被告減速時,距離我至少2、3個機車車身,所以我看的到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依上開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畫面中駕車時均持續行駛前進未停頓,並未有證人林敏樺所稱被告駕車經過其2、3個機車車身後,有減速之情形,事故現場亦無煞車痕,有事故現場攝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而證人林敏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記憶有點模糊,不記得被告剎車燈有無亮起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受傷,沒有注意被告車速有無減速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就被告駕車於案發時有無停頓、減速等情,證人林敏樺、告訴人均無從確定,就上開證人林敏樺對於被告案發時有停頓一下之證述,應屬證人林敏樺單方主觀推測之語,自難僅憑證人林敏樺之單方片面證述,逕認被告有於碰撞後停頓,並據此反推被告對於肇事一節有所認知。
㈣又以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駕駛人行駛視線注意力多會集中在
前方道路上,而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擦撞到林敏樺機車時,僅造成林敏樺機車之左後照鏡歪斜、刮傷、左側踏板歪斜,後座之告訴人左腳靠近腳背部位擦挫傷,林敏樺機車當下僅有搖晃,並未倒地等節,業據證人林敏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28至130、143至147頁),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車輛有明顯晃動之情形,且因上開監視器錄影並無聲音,亦未錄攝到車禍聲響,車禍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車身雖有擦撞到林敏樺機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被告因此未將目光集中在左右兩旁後視鏡或車內後視鏡,而未察覺其右後側車身部位擦撞到林敏樺機車,尚非無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自己已肇事,即非無疑。
㈤參以案發後被告車輛照片,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並未發現明
顯刮傷、痕跡或車損,案發後被告並未將車輛做任何維修,有事故車輛外觀拍攝照片(偵卷第42至46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國產字第1121100264號函文檢附理賠明細(本院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7503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難以透過車輛外觀之目視結果而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再佐以上開事證,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駛離現場,主觀上知悉上情而即於逃逸之故意為之,自難遽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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