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琨太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04、49148、5956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琨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琨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次竊盜之方式、被害人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潘琨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彬 、 劉宗熹 、 楊翊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鍾承諭 、 陳泓任 、 吳育葦 、 林政良 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112偵41104卷第33至37頁、112偵49148卷第3
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41104卷第141至157頁、112偵49148卷第143至191頁、112偵59562卷第61至79頁)、告訴人黃文彬手機對話截圖(112偵59562卷第83至92頁)、證人吳育葦、鍾承諭手機對話截圖(112偵59562卷第103至138頁)、告訴人楊翊琳之手機對話紀錄、面交畫面截圖(112偵41104卷第73至139頁)。
㈤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原易卷卷第6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均係以佯裝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手機,使附表所示之人先提交手機由被告檢查、審視之方式而取得手機,衡情附表所示之人於案發時均無處分手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被告防禦權未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宗熹、楊翊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黃文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黃文彬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原易卷第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劉宗熹、楊翊琳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倘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竊取之物品備註主文1黃文彬112年4月28日21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潘琨太以臉書暱稱「 陳思予 」之人傳送訊息予黃文彬,佯稱欲向其購買iPhone14ProMax手機(價值3萬4,000元),並約定於左列時地交付。雙方碰面後,潘琨太先以檢查手機為由向黃文彬取得手機,復表示欲至左列時地提款支付手機價金,趁黃文彬對前開手機支配力一時遲緩之際,取得前開手機後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iPhone14Pro手機1支(價值3萬4,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潘琨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宗熹112年5月22日19時許/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潘琨太以臉書暱稱「陳思予」之人傳送訊息予劉宗熹,佯稱欲向其購買iPhone14ProMax手機(價值3萬5,000元),並約定於左列時地交付。雙方碰面後,潘琨太先以檢查手機為由向劉宗熹取得手機,實則將上開手機攜至隔壁之向東通訊行轉賣,以此方式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潘琨太於交付5千元予 劉宗熙 後,謊稱剩餘款項將委由家人匯款,並藉故離去現場。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潘琨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翊琳112年5月30日凌晨1時0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潘琨太以購買iPhone14ProMax手機為由,向楊翊琳佯稱欲測試手機磁吸充電功能是否正常,而將上開手機攜至駕駛之自小客車,趁楊翊琳對前開手機支配力一時遲緩之際,取得前開手機後隨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趁機竊取前開手機得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價值3萬3,2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潘琨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