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大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第2317號、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大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大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21時20分許採尿前1、2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徵得同意,於112年2月7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8日2時15分許採尿前1、2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4月7日23時30分許,因逆向臨時停車,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8日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採尿前1、2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並徵得同意,於112年4月25日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大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12、218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2317卷第49至5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2317卷第5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1629卷第83至8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1629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629卷第71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毒偵1629卷第95至10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2541卷第51至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2541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施用海洛因部分為相關供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其尿液含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代謝反應,客觀上無法排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參酌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只,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2項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617公克,含包裝袋1個)1.本院卷第47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0號編號12.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1676公克驗餘淨重:1.161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核交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7號鑑驗書)2毒品殘渣袋1只1.本院卷第47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0號編號22.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0013公克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核交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7號鑑驗書)3玻璃球吸食器1個本院卷第4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