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秀麗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吳秀麗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酒駕初犯,自
查獲後即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感後悔,犯罪情節足堪憐憫,亦無再犯之虞;被告積極與遭擦撞車輛之車主連繫和解,惟對方未予理會,且該車實已破舊;被告主動前往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然醫師評估後認被告無酒癮病症,無須接受相關治療;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患有慢性疾病之配偶,每月收入僅能勉強維持生計,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倘被告入監服刑,將失去穩定工作,配偶將頓失所依。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有所不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飲用白蘭地酒及米酒,再飲後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1分前某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於同日19時1分許不慎擦撞路旁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6毫克,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碰撞路旁停放車輛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存有僥倖心理,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