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翠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5分許」更正為「22分許」、第4行所載「4盒」更正為「5盒」、第5行所載「31分許」更正為「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軍福店之負責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竊盜癖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偵查卷第45頁),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上址全
家便利超商所為之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另於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所為之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之商品數量價值1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碗)2碗36元2燻之味糖燻豬耳絲1包49元3媽媽煮藝招牌高麗菜鍋貼1包49元4鼎泰豐香腸香辣醬黃金蛋炒飯1盒95元5烤蔬菜番茄筆尖麵1盒79元6生滾皮蛋煲粥1碗65元7壹號醬鹽蔥雞豚飯1盒99元8鹽水意麵1盒70元9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盒89元乳酪德式香腸1包42元義美無糖高纖豆奶1瓶25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冬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黃翠萍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泡麵2包、冷藏食品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復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冷藏食品4盒、豆漿1瓶(價值共計3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嗣經該店副店長 黃靖淳 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翠萍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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