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原告 洪佳銘 被告 呂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就被告呂俊生部分所請求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俊生則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係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同案被告 史淑琴 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6時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史淑琴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匯至被告史淑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史淑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綁定實體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25日至30日;偵字第33993號卷第27至31頁)、被告史淑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照片、證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字第33993號卷第35至57頁)及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3993號卷第65頁)存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至被告呂俊生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呂俊生提供帳戶予他人,並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俊生與史淑琴於違犯本案時互有聯繫,難認被告呂俊生應就原告匯款至被告史淑琴前開帳戶之部分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呂俊生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對被告呂俊生、史淑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呂俊生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就被告呂俊生部分,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史淑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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