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調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齡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殷秀美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里○○○路○○號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5,9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建
  物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55,900元。
三、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請求第三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此
  部分之主張係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9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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