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內容所示,僅以:再審被告有違規與違法之處,其所提擔保金新臺幣99萬元以作假扣押,應屬不當的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按再審原告誤載為第2項、第12項)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即其顯未於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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