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59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辛○○
子○○乙○○戊○○丙○○癸○○庚○○壬○○甲○○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民國98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足按(見本院卷第26頁)。雖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業於98年8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已告確定。茲上訴人逾限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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