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稱伊為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4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未列伊為所有權人,然伊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遂於民國94年8月3日與伊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中之50坪作為其家族祖先墳墓用地,其則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作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原告已分別於94年8月3日及同年9月12日給付被告55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1,350,000元。然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邱一淞 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致其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另被告於96年5月9日即接獲桃園縣政府之裁處書,指明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遭處罰鍰30,000元,可見伊早已知悉上開土地不得作為墳墓用地使用,伊卻故意隱匿該違法事實及前述文件而不告知其上情。
㈡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其給付伊1,350,000元使用權利
金後,伊需同意並保證上開土地供其永久作家族墳墓使用,如有第3者提出異議,以致工程未能完工,伊需於解約後一星期全數退回權利金。本件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權處分上開土地,復因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建造墳墓使用,致原告無法依約使用上開土地,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其以96年12月27日準備理由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催告被告依約返還權利金1,350,000元。又其為建造先人墳墓,已花費2,10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其花費建造之墳墓需依法拆除,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及第260條規定,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10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450,000元。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將家族墳墓施作完成及使用,故伊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中之50坪作為其家族祖先墳墓用地,其則須給付伊1,350,000元作為永久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其已分別於94年8月3日及同年9月12日給付伊55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1,3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邱一淞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致其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另被告於96年5月9日即接獲桃園縣政府之裁處書,指明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遭處罰鍰30,000元,可見伊早已知悉上開土地不得作為墳墓用地使用,伊卻故意隱匿該違法事實及前述文件而不告知其上情,伊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其以96年12月27日準備理由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催告被告依約返還權利金1,350,000元及賠償其建造先人墳墓花費之2,100,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將家族墳墓施作完成及使用,故伊未違約等語。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若有,則原告有無因而受到損害。
㈠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⒈上述土地於
63年即作為簡順章、乙○○家族祖先墳墓用地,因原未經地主同意使用,今為翻修重建,特向地主甲○○重新訂立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契約如下。⒉本筆土地使用面積50坪,使用權權利金共計135萬元,乙方(即原告)付清上述款項,甲方(即被告)需同意並保證上述土地供乙方永久作家族墳墓用地使用。如有第3者提出異議,以致工程未能完工,甲方需全數退回上述權利金,日期於解約後壹星期付清等語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依約須履行之債務為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之50坪讓原告作為家族墳墓用地,且在原告雇工修建墳墓之過程中,被告要負責排除第3人對該工程所生之阻礙。
㈡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階段已將祖墳蓋好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3紙(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至第20頁),參以桃園縣政府96年7月20日府民儀字第0960240140號函文中說明第2項第2小項後段亦載明:本縣大溪鎮公所已96年4月20日溪鎮民字第0960008649號函報複查結果,前開殯葬設施(即原告修建之祖墳)未改善並持續施工完成設置等語,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將家族墳墓施作完成及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邱一淞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致其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云云。然依上開函文第3項所載,可知邱一淞於96年4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表示渠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桃園縣政府為了要釐清本案爭議及後續處理,遂以該函通知原告補送其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顯見邱一淞所為尚未讓原告達到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程度。況且,原告事後亦已將祖墳修建完成,自無系爭同意書所指因第3者提出異議,以致原告工程未能完工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持前揭事由主張被告已構成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另主張依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8日府民儀字第09
60432213號函文內容,可證其所興建之殯葬設施即將被拆除,此係被告違約所致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中說明第2項至第4項分別記載: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⒊針對旨揭地號濫葬案調查,台端(即原告)於96年
7月18日之陳情函表示,因先人祖墳毀損,為人子孫為盡孝道,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先生同意使用大溪鎮番子寮第14
6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家族墳墓之用,可確認番子寮第146地號「十九世祖考進結簡公及妣 黃玉簡媽 傳下佳城」殯葬設施係為台端所有。⒋台端前開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30,000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遭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係因其在修建祖墳過程時,疏未注意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而遍觀系爭同意書之全部條款,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協助原告施工,故原告對此處罰結果理應自負其責。準此,縱認原告所述其所興建之殯葬設施即將被拆除乙節屬實,亦非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㈣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
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被告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云云。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中50坪予原告作為家族墓地之永久使用,足見兩造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之讓與,依其性質,系爭同意書僅屬債權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不以被告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未經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構成無權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事由,且其給付
被告之1,350,000元係作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中50坪之對價,被告既已依約提供土地讓其修建祖墳完成,則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原告興建之上述殯葬設施雖可能遭到桃園縣政府派員強制拆除,然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建造墳墓所支出之費用2,100,00
0元,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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