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使用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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