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仍於同日傍晚5點多,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掛2輪拖車,○○○鄉○○路騎乘上路,沿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雖然是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於同日傍晚將近06時許,騎乘機車直行約200公尺○○○鄉○○路○號前,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右側有行人 王廖紗 走在路旁,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王廖紗,王廖紗因而倒地後,丙○○又未採取立即煞停之必要措施,仍駕車往前直行,其機車後掛之拖車因而壓碾王廖紗,王廖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等重創,導致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路人報案後,警方趕到現場處理,並將丙○○帶回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9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之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本案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所供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此有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後,路人報警將被害人王廖紗送醫急救,當時被告好像不知道撞倒人,經旁人告知車禍後,仍意識不集中,語無倫次等情,亦經證人 陳武治邱平城 於檢察官面前結證甚明,有該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警方於趕到現場時,被告在場被村民圍住,已有醉意,答非所問,警員因此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9毫克之情,則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警方寄送本院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明。此外,被告駕駛機車肇事之情節,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陳武治、邱平城手指肇事現場位置、王廖紗受創後位置、被告機車肇事後停留位置等照片、及被告機車照片、手推車照片等附卷可詳,核均與被告駕駛機車直行撞擊路旁行人王廖紗之肇事情狀相合。再者,被害人王廖紗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等重創,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慈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甲○○(即王廖紗之子)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當時雖是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而撞擊,並未立即採取安全措施致被害人之損害擴大,被告有過失甚明。就此部分,更可佐證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而因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係屬故意犯,自不再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按: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論列被告尚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否則同一行為既論故意犯又以過失犯評價罪責,論述上顯有矛盾,併予敘明。又被害人王廖紗之死亡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廖紗死亡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無疑義。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是被害人王廖紗掃地突然跑出來才肇事云云。然證人陳武治手指車禍位置及王廖紗流血位置,均在馬路邊線內側,顯然本案是在路邊發生撞擊,並無所謂王廖紗突然步入車道發生碰撞之情形,此有前述現場照片可徵,又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呈酒醉狀態,其所見自不若證人觀察來得清楚,況被告於酒醉清醒後,經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均未提及王廖紗突然跑到馬路上之情形,於審理中始作此抗辯,其真實性更顯薄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又供稱是「旁邊的東西」撞擊被害人王廖紗云云。惟所謂「旁邊的東西」所指為何,被告並未說明,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內載「第一次撞擊部位應該是車頭,後由手推車(按:即2輪拖車)再撞到」一事訊問被告實情如何,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徵諸被告於審判時,滿臉通紅,猶似經常飲酒之人,對諸多問題均選擇性不回答,僅以點頭、搖頭表示,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處於記憶、敘述均較為清楚之狀態,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屬可信。是以,被告上開辨詞,均不足取,應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97年01月0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高為15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經本院函詢到場處理之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關於本案被告是否自首,承辦員警 蕭武祥 回覆職務報告稱警方到場時被告被村民圍住,已有醉意,答非所問,員警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參,足見警方到場查察後,在被告未承認其為肇事者之前,警方已發覺肇事者為被告,本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載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於犯後遲遲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廖紗之其他家屬成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為告訴人、輔佐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到庭亦表示不能原諒被告,並稱被告今日(審判期日)早上仍有飲酒,本院觀諸被告到庭經常臉色酒紅,對於是否常喝酒一事,被告答非所問,顯有意閃避問題,益徵其應係喝酒成癮,遇事需酒,每酒必醉,若未受矯治,恐日後酒醉駕車之機率仍高。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9毫克,又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可見其酒醉駕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實害相當嚴重。惟參諸輔佐人於審判中所言,被告因配偶過世,被告之農地遭其子抵押貸款,借款用磬,其子媳家庭失和離異,被告之農地復因颱風致收成失敗,收入全無,加上當日被告欲前往購買菜苗準備播種,重新出發,卻又向隅,諸多逆境加披,悲從中來,當日只能飲酒澆愁,豈料酒後騎車起步不久,即肇致本案。對此,被告亦哭泣稱是。本院認為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衰事纏身,處境堪憐,終須依賴酒精解憂度日,但酒後卻不知所以,日後極可能仍有酒醉駕車之舉,況本案犯後被告未付出代價,自有入監矯正,深化其尊重用路安全之必要。另參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雖非嚴重,但所帶來之損害卻是被害人失去生命,亦令被害人家屬哀痛,被告又未能彌補,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書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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