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細故持刀至學校恐嚇學校教師,行為殊不值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於89年7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逾五年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小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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