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⑴犯罪事實欄內所提到「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⑵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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