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時,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而互相公然辱罵,惟犯罪後均未有悔意,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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