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574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27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將屆到期日,為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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