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58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超峰快遞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後,即推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於96年1月11、12日,以0000000000(乙○○所申辦,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審理)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佯稱係其老師,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6年1月11、12日在高雄市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4萬元進入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96年1月16日,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丁○○,詐稱是丁○○之高職同學,急需用錢云云,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1月16日匯款2萬元進入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丁○○察覺有異,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被害人甲○○、丁○○匯款至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之匯款相關資料㈣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㈤被告丙○○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客戶開戶之基本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寄給「黃小姐」,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致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本不應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利用不實之廣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被告於寄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時,非但無法確認「黃小姐」之真實身份,且在僅與對方藉由電話聯繫之情況下,即將帳戶資料寄送予他方,則其將如何確保日後仍得順利取得所需貸款甚或所寄送之帳戶資料本身?又其如何確保自身帳戶並無經他人持以作為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詎其竟仍將所開立之帳戶逕自寄送予他人,足見被告對該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本即在寄送前已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甲○○、丁○○等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慮及被害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分別有事實上一罪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