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W7040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
5日晚上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迴轉,經員警以「禁止左轉處左轉」舉發違規,但該路口僅設有禁止左轉之號誌,並未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員警舉發顯有不當,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禁止迴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繪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亦有明文。是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迴車者,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不因有無另設禁止迴車標誌而有歧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一分隊員警甲○○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7年11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704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異議人的對向車道執行勤務,伊看到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意圖要在禁止左轉處迴轉,並有作暫停的動作,因為伊在異議人沒有完成迴轉動作前就把異議人攔停,所以伊才會以異議人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事由開立罰單,而沒有開立異議人在禁止迴轉處迴轉之罰單,該路口雖然是設置禁止左轉的標誌,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在禁止左轉處路口就不能迴轉,因為迴轉就等於是2次違規左轉的動作,舉發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視線清楚,伊不會誤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天氣狀況良好,視線清楚,證人就執勤所處位置、目睹異議人行駛路徑及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諉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另異議人以上開路口係設置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故不能舉發其迴轉之行為,否則容易使人陷於錯誤云云置辯。然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即禁止迴車,既為前揭道路交通法規所明文規定,而異議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尚難諉為不知,無從執此作為抗辯免責之事由。再異議人對於其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乃屬交通標誌設置適當與否之建議事項,應由異議人向設置標誌之行政機關陳明意見,核與其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