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其父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臺灣飛雅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辦公室之機會,於民國96年
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之某時,在該辦公室內,先徒手竊取乙○○所有、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票號分別為CQ0000000號、CQ0000000號、CQ0000000號、CQ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4紙,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票號為DW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盜用乙○○置在該辦公室內之印章,蓋在上開票號CQ0000000號、CQ0000000號、CQ0000000號空白支票3紙之發票人欄上,並在其金額欄上各偽填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在發票日欄上各偽填96年6月8日、96年6月15日、96年6月1日,而冒用飛雅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嗣將該3紙偽造支票一併委由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託收,屆期依序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嗣因乙○○察覺其空白支票遭竊,向付款人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辦理變更支票印鑑及掛失止付,上開3紙偽造支票遂因簽章不符、已經掛失等由退票,乙○○前往查看,發現票背有丙○○之簽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96年11月19日蘆存字第0960000318號函1份及所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合作金庫三重分行96年10月26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60004853號函1份及所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紙、本院96年度催字第1015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冒用飛雅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缺錢花用,擅自盜用印章而偽造支票,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親密,所偽造之支票嗣均經退票,被告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告訴人亦未遭受任何金錢損失,堪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對於交易秩序及告訴人所生之潛在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另鑑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3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金額│││││(民國)│(新臺幣)│├──────────┼────┼─────┼────┼─────┤│臺灣飛雅機電工業股份│臺灣土地│CQ0000000│96.6.8│100,000元││有限公司│銀行蘆洲│││││(負責人:乙○○)│分行││││├──────────┼────┼─────┼────┼─────┤│同上│同上│CQ0000000│96.6.15│100,000元│├──────────┼────┼─────┼────┼─────┤│同上│同上│CQ0000000│96.6.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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