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拾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
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8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清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育林街口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4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44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
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3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同年間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4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