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告戊○○即戊○○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被告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東地區執業建築師。被告丙○○、己○○2人共經營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及執行業務經理。於民國96年3月間,被告丙○○、己○○2人至原告事務所委稱:其等併代表被告公司,就投資訴外人甲○○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627-2號、627-3號、627-4號、627-5號、627-
6號、627-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別墅銷售營利,委任報酬則依建築總面積坪數乘台東縣建築師公會所訂統一標準每坪新臺幣(下同)1,074.38元計,並於得向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則應允為被告規劃設計。原告自受任後即開始規劃設計,至96年7月8日完成。被告又要求擴大建築物面積大幅變更設計,至96年9月11日完成,原告通知被告變更設計完成,已得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即變更設計後所規劃建築面積為1,742.61平方公尺(527.14坪),以每坪1,074.38元計被告應給付56萬6,348元。詎被告以其等與地主甲○○間尚有糾葛或向金融機關貸款有困難等為由,至今避不見面,拒付委任報酬,爰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348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被告己○○只是被告公司配合之代書,且僅負責台北的業務,根本不可能有權限代替被告公司或自行委任原告來設計建案。遑論本件被告丙○○亦未以個人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實則原告所稱地主甲○○,乃於96年6月間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在96年3月間就委任原告設計,當時也沒有任何權利可以委任原告設計,本件應係前任地主與原告之委任事件,而與被告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甲○○於96年6月23日以買賣(發生時間
96年6月11日)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7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96年3月間至原告事務所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規劃設計別墅銷售營利,委任報酬,則依建築總面積坪數乘台東縣建築師公會所訂統一標準每坪1,074.38元計,並於得向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被告應一次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伊大約在去年有
去原告事務所,是與被告丙○○一起去。伊也認識被告己○○,但是沒有跟她一起去事務所,印象中只有去過一次。是因為伊認識原告所以才帶丙○○一起去。當天所談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伊沒有印象說要簽契約的事情。當天應該只是純粹介紹他們認識。是因為原告說如果有案子希望可以介紹,所以才會介紹被告丙○○給原告認識。原告跟之前的地主有作設計案,先前的地主也是伊介紹的,後來地主轉手,我只是單純介紹兩造認識,不知道新的地主是否要請原告繼續做。原告與前地主的部分應該只有做到草圖而已等語。是由證人乙○○之證詞,並無法為兩造間締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佐。至證人乙○○之證詞縱如原告所主張應係虛偽,並無可採。惟原告既不能執此反推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自無再傳訊證人 楊承諭 (前地主)及調查其實際住居所以推翻證人乙○○證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依原告聲請訊證人甲○○,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與
許朝清 出資向一位楊小姐所買,並沒有與被告合資。至於前手為何要賣土地或土地有無委託建築師設計,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本來買土地要蓋房子,但是因為時機不好,所以只有整地而已,目前都是空地。伊並不認識原告,之前則與被告公司在花蓮有合作一個建設案。伊有跟被告公司談過如果花蓮的房子蓋的好,伊還有台東的土地(即系爭土地),但是因為花蓮的還沒有弄好,所以伊並未承諾系爭土地要讓被告公司處理,只有帶被告丙○○去看過系爭土地。被告丙○○有帶伊去看被告公司在台東蓋的其他房子,但是伊並沒有很滿意,結構雖然很好,但是蓋的樣式伊有伊自己的想法。被告公司也沒有拿過系爭土地任何設計圖給我看,至於另外一個股東 許清朝 有無跟被告談過伊不知道等語。即由證人甲○○之證詞既稱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間關係,亦未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從事任何開發設計行為,依其證詞自無法為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推認。
㈢至原告所提出被告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等相關設計及向主管
申請建築線指示等文件,均係其單方製作或申請文書,單由前開文書之提出,亦無法為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設計製作或申請之佐。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就系爭
土地為規劃設計,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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