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1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知道悔改,求予緩刑等語。
三、原審所認被告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偵訊指訴;證人 邱齡德 、 黃漢德 、 鄭聰華 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贓款認領保管單各1件、照片2張、戶籍查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執為求予緩刑提起本件上訴,然其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片面以知道悔改求為緩刑等情,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湖4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中湖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姑姪關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藉探視其暫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2樓丙○○住處之父親 邱慶中 而進入上址丙○○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床鋪旁之金戒指3只、金耳環2個、金錶1只、金手鍊2條,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邱齡德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金玉樓銀樓」,由不知情的邱齡德以其名義販賣上開金戒指3只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黃漢德,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738元,復獨自於翌(5)日中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鳳美銀樓」,販賣上開金錶帶、金手鍊、金耳環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鄭聰華,得款共計83,800元,均供己花用。嗣於96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丙○○發現金飾遭竊告知其子甲○○報警而循線偵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邱齡德、黃漢德、鄭聰華於警詢之證述。
(四)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贓款認領保管單各1件、照片2張、戶籍查詢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