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37、3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部、麥克風壹支、遙控器壹台、點歌簿壹本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之「『力量』、『前途』、『送行』、『等待你一生』、『迷魂香』、『我問天』、『來去紅塵』、『思相枝』等8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更正為「『力量』、『送行』、『等待你一生』、『我問天』、『來去紅塵』、『思相枝』等6首歌曲,係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前途』、『迷魂香』等2首歌曲,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丙○○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之「點將家」更正為「金嗓」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丁○○未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丙○○及豪記公司之「力量」等8首音樂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丁○○未經授權,自民國97年7月
1日起至97年9月3日為警查獲止,出租伴唱機等物予被告乙○○,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以出租之行為、被告乙○○以經營三星卡拉OK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丙○○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均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丁○○以一出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乙○○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部、麥克風1支、遙控器1台、點歌簿1本,為供被告丁○○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737號97年度偵字第30508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之「力量」、「前途」、「送行」、「等待你一生」、「迷魂香」、「我問天」、「來去紅塵」、「思相枝」等8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幫助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將重製有「力量」等8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以月租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代價出租予乙○○,由乙○○擺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其所經營之「三星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而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麥克風1支、電源線1條。
二、案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丁○○知悉出租予乙○○之扣│││供述│案伴唱機等物係放在店內供客││││人點唱。足見其對乙○○欲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有認識,仍出租││││伴唱機予乙○○,使乙○○得││││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幫助之故││││意。│├──┼─────────────┼─────────────┤│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乙○○於上開時地向丁○○承│││供述│租扣案之伴唱機等物供客人點││││唱。│├──┼─────────────┼─────────────┤│3│告訴代理人甲○○警詢之指訴│「力量」等8首歌曲係豪記公│││告訴代理人 陳光璞 偵查中之指│司及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訴│之音樂著作及扣案之伴唱機內││││有「力量」等8首歌曲,且未││││授權被告2人出租、公開演出││││之事實│├──┼─────────────┼─────────────┤│4│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8紙│上開「力量」等8首歌曲業由││││著作人讓與著作財產權予 吳東 ││││龍及豪記公司。│├──┼─────────────┼─────────────┤│5│現場蒐證照片40張│查扣之電腦伴唱機可播放「力││││量」等8首歌曲│├──┼─────────────┼─────────────┤│6│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公開演│││個、點歌本1本、麥克風1支、│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電源線1條扣案│產權│└──┴─────────────┴─────────────┘
二、按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承租扣案之伴唱機係供客人點唱,仍出租予被告乙○○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丁○○以一出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係被告丁○○所有,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不詳時地,重製上開「力量」等8首歌曲於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人點唱,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丁○○辯稱:伴唱機係伊向他人登報收購的,收購時就有這些歌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伊向前一人盤店時,點唱機內就有這些歌曲。等語。經查:扣案之伴唱機係被告丁○○出租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難逕認上開歌曲係被告乙○○重製。況本件查獲時除在伴唱機內發現上開「力量」等8首歌曲外,並未扣得「堅持」等8首歌曲之視聽音樂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及燒錄工具、設備或委託他人重製等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重製上開歌曲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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