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門號發話詐騙以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巨大通訊行,經由該通訊行店員 張勝鴻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安康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於乙○○親自簽名於申請書上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張勝鴻即交付上揭門號之預付卡予乙○○,乙○○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他人使用。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於96年11月8日,在「奇集集」網站上刊載「高收租郵銀簿、證券開戶用」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適有 李緯豪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缺錢花用,於96年11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 莊敬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屬、自稱「王先生」之成員轉交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10時1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稱出售電源供應器,使甲○○上網得悉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得標後之96年11月13日13時許,在家以網路銀行匯款2,480元至李緯豪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然因遲未收到貨物,經報案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至上開巨大通信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上不是伊的簽名云云。惟查:
㈠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向在「奇集集」網站上見刊
載「高收租郵銀簿、證券開戶用」廣告之證人李緯豪收購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嗣因被害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而轉帳匯款至李緯豪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緯豪、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李緯豪提出之經過說明暨詐騙集團來電號碼之手機螢幕顯示照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6年12月7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6600105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得標通知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購帳戶後而詐欺被害人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未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影
本上不是伊的簽名云云。惟查,證人即巨大通訊行之店員張勝鴻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親自來巨大通訊行申請,伊是代理人,申請人現場填寫,伊亦現場影印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當場把門號SIM卡交給被告,之後伊再填代理人,再送到朋友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安康特約服務中心申請等情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42號偵查卷第23、24頁);又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伊身分證件沒有遺失,申請書上身分正和健保卡是伊的,照片是伊本人等語,又由臺灣大哥大之預付卡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觀之,被告於97年5月1日偵查中所提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於
97年7月11日偵查中所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上所載之「95年8月21日(北縣)換發」、「身分證條碼編號0000000000號」、「健保卡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相同,且被告之身分證僅於95年8月21日有換領紀錄,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顯見被告自95年8月21日換領身分證後,身分證即未曾遺失,且申請門號時所檢附之證件,與被告本人之證件係屬同一。再觀諸卷附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上之「乙○○」簽名,與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及偵訊筆錄上被告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結果,在字體、字型及運筆轉折等特徵均屬相似,由此更足佐上開申請書確為被告親自填寫。是以,被告辯稱其從未申裝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要難採信。
㈢按一般人本得隨時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
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該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者,應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自亦能得知係用來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來收購帳戶後而詐欺被害人及與被害人聯繫以詐欺取財,被告將上開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門號者可能從事不法行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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