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69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謝秀毓 係父女關係,謝秀毓與甲○無婚姻關係生有一子,平時由謝秀毓照護,與丙○○同住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緣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前往謝秀毓之上址住處,經謝秀毓開門進入客廳。丙○○見甲○前來,因不滿甲○對於謝秀毓母子不聞不問,且認為甲○曾經放話「丙○○死兒子是報應」、「謝秀毓未婚生子不要臉」等語,當場質問甲○,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詎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擬將甲○推出門外,而與甲○在上址住處門邊發生推擠、拉扯,致甲○碰撞大門及門外檯燈,因而受有左嘴內挫傷(約
1.0×1.0公分)、左手挫傷(約1.0×1.0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具狀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推擠、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僅係基於正當防衛要把告訴人推出住處外,且告訴人是自己不小心撞到大門及門外檯燈才受傷,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徵諸在場目擊證人謝秀毓於96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甲○來按電鈴,我們就開門讓他進來,到了2樓屋內,我父親(即被告丙○○)問他來做何事,他說他回家,當時發生爭吵是在我家的2樓客廳內,我們有把門關起來,因為這是很丟臉的事情,不想讓別人知道,……我父親只有很生氣的推他出去,他們二人拉拉扯扯,這個時候他就撞到門,二人又繼續拉扯,之後告訴人自己撞到燈,看到燈已經壞掉就知道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9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嗣於97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晚上10點多左右,是我農曆生日,甲○到我家來,我們是一個小型社區,外面有警衛,因為警衛認識他所以讓他進來,他按了很多次電鈴,但我們都已經在睡了,我下來開門,我父親也跟著下來,我父親問他「你來做什麼」,甲○說「我回我家」,我父親問他回家做什麼,還問他是否有罵過我父親死兒子是報應,還說我未婚懷孕是不要臉的事情,小孩子是非婚生子不要臉,但甲○有發誓說他沒有講,如果有講的話他出去會被車子撞死,他否認講過這些話,我父親要趕他出去,但甲○不肯,兩人發生推擠,因為很晚了所以我也叫他快點走,我怕家醜外揚,所以叫他快點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第30、31頁)。再參以被告於96年9月29日偵訊時所供:告訴人和我女兒(指謝秀毓)交往,生了一個小孩,但他都不聞不問,當天我問他,為何說我死兒子是報應,但是在外面會讓人家看笑話,我就讓他進屋內說,他說他沒有說這些話,我們便因此發生口角,後來我就推擠他出去,不想再和他談,他就撞到門,他手上的傷,是自己撞到檯燈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是被告當時見告訴人前來其上址住處,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謝秀毓母子不聞不問,且認為告訴人曾經放話「丙○○死兒子是報應」、「謝秀毓未婚生子不要臉」等語,當場質問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出手擬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而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門邊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碰撞大門及門外檯燈,甚為明確。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住宅社區警衛乙○○,僅能證稱: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一邊喊「殺人」,一邊離開社區等語,惟既未目睹現場衝突始末,無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旋於同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受有左嘴內挫傷(約1.0×
1.0公分)、左手挫傷(約1.0×1.0公分)等傷害,此有該院96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之際,告訴人有碰撞大門及門外檯燈等情,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屬一般皮肉外傷,其肇因於與人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而碰撞硬物所致,顯屬合理,洵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情事,堪認告訴人指稱上揭傷勢均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者,真實不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撞到大門及門外檯燈才受傷,與伊無涉云云,要難採信。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出手擬將告訴人推出門外,進而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門邊發生推擠、拉扯,已如前述。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成年男子,渠二人在門邊發生推擠、拉扯,極有可能導致對方碰撞硬物而受有皮肉外傷乙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足以預見。詎被告仍悍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再者,本件被告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之原因,係因不滿告訴人對於謝秀毓母子不聞不問,且認為告訴人曾經放話「丙○○死兒子是報應」、「謝秀毓未婚生子不要臉」等語,俱如前述。是被告悍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非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而已,而有教訓、報復告訴人之意味,洵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所辯伊僅係基於正當防衛要把告訴人推出住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致告訴人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丙○○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