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甲○○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於97年4月8日早上某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1之4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4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8月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及全案犯情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1之4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6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20號、95年度毒偵字第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方因甲○○遭通緝而於
97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1之4號頂樓之租屋處查緝,並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4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之事實│├──┼──────────────┼───────────────┤│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事實│││││└──┴──────────────┴───────────────┘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併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