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329號偵查,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惟被告具保後,經向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其遵期於民國98年9月24日帶同被告到案應訊,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進行偵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保證金收據及住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現並未在監或受羈押,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核屬真實,故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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