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岡燕路與大仁南路路口時,適告訴人乙○○於前方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通過該路口後,在該路口轉角處待轉,正欲由南向北方向穿越岡燕路至對面,被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自左後方碰撞乙○○所騎乘上開腳踏車車尾,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右手第5指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通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李代昌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