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竊盜、脫逃、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88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但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而為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其返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5號、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強制戒治後,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94年9月16日始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5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期滿,其卻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歷經減刑為7月,於96年8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其仍不知戒惕,再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因該案入監服刑中),詎仍未能促其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8日下午2、3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綽號「 阿忠 」之友人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路○段○○○號盤查時,發現其因案被通緝,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28日為警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足證,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記錄,經本院裁定送戒毒處分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95號、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92年間,2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本件再犯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甫於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更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且查其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再被查獲,顯然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亦可見先前之處罰與處分,仍不足對其產生教化、反省及戒惕之效果,本尋無再予輕縱之理由,非施予較長期之隔離處分,恐無法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毒之毅力與勇氣,但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陷於毒品之誘惑而有成癮性,致難以自拔,故本院在審前述兩難之情境下,並參酌其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其自省而生懲警之效。至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