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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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102巷」更正為「120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後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015公克,驗後淨重為0.01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22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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