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管法院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後,並與被告另經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確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7月;嗣被告再經㈢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部分之3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上開㈡㈢部分,復與㈣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之2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4號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聲請就前開㈠即如附表所示業經減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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