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袋壹個及塑膠挑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員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件),而上開第1、2、3案件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7案)。上開第4、5及6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7月及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第7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各減有期徒刑
7月15日、7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第4、5、6及7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空塑膠袋1個、塑膠挑棒1支及注射針筒
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於98年2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05、報告編號: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塑膠袋1個及塑膠挑棒1支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詳如事實欄所示之第1案、第3案、第4案、第6案及第7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塑膠袋1個及塑膠挑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