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55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8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90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於90年9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3月14日因停止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自92年1月22日入戒治所接受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業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79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香菸內,再點燃施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居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2月28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該公司98年3月11日所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8月間因煙毒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90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於90年9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1年3月1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自92年1月22日入戒治所接受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
1月9日修正實施,毋庸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而終結執行。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業於95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因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5年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逕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及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