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審訴字二四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8年司執字第76427、764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審訴字第240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件相對人兩案併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63,00
0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本件訟爭之複雜程度,訴訟期間應不超過2年等情,則債權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以3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