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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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判分割及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一0號被告丙○○
八號法定代理人甲○○
八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 楊忠雄 於民國93年4月18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面積158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乙筆,而兩造均為繼承人,該遺產亦經原告代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等於被繼承人楊忠雄死亡後,屢次邀請被告辦理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兩次聲請鄉公所調解,被告均藉故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忠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8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乙筆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繼承人楊忠雄另遺留之田尾鄉饒平村建平巷7之2號、面積
66.1平方公尺木造平房乙棟,係一屋齡三十年之木造房屋,早因颱風、剝落而倒塌,已不復存在,惟因稅捐稽徵機關未予清查,又舊有房屋不課房屋稅,故未註銷房屋稅籍登記,被繼承早已不知有此房屋,該部分自無分割之必要。
㈢關於遺產債務,即⑴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
台幣(下同)5000元抵押債權部分:被繼承人就此債務於生前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抵押債權人田尾鄉農會已將清償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付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未提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⑵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0000000元抵押債權部分:緣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楊忠雄之父親 楊行 所有,嗣楊行於民國80年10月18日死亡後,該土地經其繼承人採協議分割方式,由楊行之妻 楊謝夏 (即被繼承人楊忠雄之母親)繼承取得,而楊謝夏因念楊忠雄事親至孝,又同居於鄉間小茅屋,且其他兒子早已遠居高雄,故於其生前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楊忠雄,惟楊忠雄則與其弟 楊忠茂 、兄嫂 楊蔡花 另協議該土地由其三人共有,但暫登記為楊忠雄所有之名義,又為確保楊忠茂、楊蔡花之權利,遂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楊忠茂、楊蔡花,故楊忠茂、楊蔡花對被繼承人楊忠雄實無債權存在,被繼承人楊忠雄就此並無任何債務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遺產債務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遺產之分割雖應對
於全部遺產為之,但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分先為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被繼承人楊忠雄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建平巷7之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判決要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及共有之房屋,共有人非不得請求分割,惟一棟之房屋,先問是否適於原物分割,果適於原物分割,原告非不得一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各取得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及交付。且登記亦非原物分割判決之生效要件,不過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因遺產分割既需以全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原告即不能僅請求就系爭土地部分分割遺產,且被告不同意就土地部分先行分割,原告所請求就系爭土地部分分割遺產,即屬不合法。
㈡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82號法律問題:「土地或建物之繼
承,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得不到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起訴請求判決他繼承人應逕就被繼承人之土地或建物,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否應予准許?」,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827條第1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外,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由公同共有而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係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惟並非分割共有物,自應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理由所在。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本題研討意見以甲說為當。』,原告將公同共有訴請變更型態為分別共有,並非處分行為,只是共有型態之變更而已,如依原告之聲明以觀,並非在分割遺產。
㈢基於上述理由,聲明:⑴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忠雄於民國93年4月18日死
亡,其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58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乙筆,而兩造均為繼承人,該遺產亦經原告代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又本件並無遺產債務存在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忠雄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乙筆外,尚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建平巷7之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及現金新台幣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就「被繼承人楊忠雄尚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部分提出抗辯,雖原告就此辯稱:「該房屋係一屋齡三十年之木造房屋,早因颱風、剝落而倒塌,已不復存在,惟因稅捐稽徵機關未予清查,又舊有房屋不課房屋稅,故未註銷房屋稅籍登記」云云,然原告就上開建物業已滅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該部分抗辯即難予以採信,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楊忠雄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僅就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忠雄所遺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部分)訴請分割遺產,而未就全部遺產整體請求為分割,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難認合法,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上揭理由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本院自毋庸加予審究,並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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