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賴國雄)
0弄21(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指原毛重陸點肆伍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賴國雄)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出監(另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外,另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通緝,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緝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六點四五公克),而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指原毛重六點四五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八四四、八四五、
八四六、八四七、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外,另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次,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指原毛重六點四五公克中扣除所含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重量後之淨重部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係可與上開粉狀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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