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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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陳盈盈

被告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1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6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本金208,51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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