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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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東旭 輔助人 陳亭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其長女即本件輔助人乙○○(下均稱乙○○)於民國108年間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經鈞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現聲請人身體狀況好轉,生活可以自理,能自行沐浴、走路、騎乘電動車看病,且聲請人請教中華民國精神學會之凱旋醫院院長,亦表示聲請人之狀況很好,聲請人另請教律師、調查局友人,認應否認之前鑑定之效力。另聲請人都收不到法院文件,需透過調查局(後改稱大學同學)幫忙查資料,聲請人已經生活正常,但受輔助宣告之限制,找工作很不方便,爰依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按,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與乙○○為父女關係,乙○○前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於該案經鑑定結論其因腦中風病症及記憶力減退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聲請人最佳利益應輔助宣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輔助宣告等案卷核閱無誤。是該等情節,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生活已正常可以自理、可以外出,無有再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本院撤銷該輔助宣告乙節,惟僅提出其自行前往診所所開立之診斷書數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間出院病例摘要1份等件供參,迄今未有提供任何專業合格鑑定機構之相關資料足供本院參酌。又本院於109年10月6日當庭諭知聲請人並交付合格鑑定機構名冊影本1份予陳報安排接受醫療鑑定程序,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其已聯繫合格鑑定人(機構)洽談接受心理測驗、或約診、掛號等事宜,聲請人仍未遵期安排及接受鑑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卷內並無任何足證聲請人目前心智狀態確實已有改善之證據資料,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是本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建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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