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由甲○○提供...」。又被告二人先後數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