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詎婚後原告屢次申請被告來
台,被告均未來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婚後屢次申請被告來台,均未來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後,婚後原告屢次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均未來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