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
丙○○男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甲○○供述情節相符(甲○○告訴被告丁○○、丙○○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與另六、七名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面部裂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及雖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偵訊時當庭表示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六十萬元賠償金,致迄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