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進昱印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萬玖仟 伍佰 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進昱印染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萬元、玖佰萬元整,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始滯欠,依約前開兩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仟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進昱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四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