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戊○○、丙○○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參仟萬元,其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約借款人應按約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不按期清償之情事,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分別給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拍賣借款人提供之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滿足清償,被告乙○○、丙○○及 盧維男 分別為二筆借款之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丙○○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