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女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於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並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分別被告乙○○、甲○○犯罪起因僅因口角所致、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