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曾宏福 (業經判刑確定)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等共六把,至臺北市○○路○○○巷○○○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星之戀卡拉OK」內將告訴人圍住,由其中一人砍告訴人一刀,告訴人以右手阻擋,遭砍中右上臂,店員 林志宏 欲打電話報警, 復為渠 等將電話線砍斷。旋被告甲○○下令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告訴人掙脫逃跑,至台北市○○街○○○號附近時,為被告曾宏福等人追及,持刀朝告訴人身上亂砍,至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前肌後肌斷裂及左下肢外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十二年六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