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陜西省結婚,原告並於同
年八月間將其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不料被告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一件、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被告臺灣地區旅行證寄予被告,被告迄今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一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本院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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